陈某在江苏常州金坛区某服装公司工作,通常骑电动车上下班,公司要求到岗时间为早上7点左右。2024年10月8日6点38分,她在送孩子上学途中,在金坛区钱资湖大道某中学南门对面的非机动车道上与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医院诊断她为创伤性脾破裂、左手第四掌骨骨折、S5腰骶椎骨骨折,并伴有左肾挫伤和血肿。交警认定杨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陈某于2024年10月29日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29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陈某送孩子上学的路线与其从家中至单位上班的路线相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陈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也应视为工伤。陈某送孩子上学的时间和路线并未严重偏离其通常上班路线,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法院撤销了人社局的决定,责令人社局重新处理。
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陈某送孩子上学的路线与上班路线相反,增加了上下班路的风险,不应认定为合理路线。但二审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陈某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人社局的决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认定决定。
这一判决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兼顾工作与家庭需求的理解和支持,将日常必需的送娃行为纳入“合理上下班路线”,既坚持了法律原则,又展现了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