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19年9月入职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担任警务辅助人员。双方每年签订用工协议,直至2025年6月刘某被要求离职。刘某称,单位自2019年9月至2023年12月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给予现金补助。多次协商无果后,单位在2025年6月以刘某身上有文身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刘某表示,自己入职前已有文身。
刘某提起诉讼,希望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9月至2025年6月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补缴五险一金及各类经济补偿近6万元。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辩称,刘某与其签订的固定期限用工协议从2019年9月4日至2024年9月3日止,之后刘某与农安县公安局在2024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即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因此,刘某与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原合同已终止,而农安县公安局因刘某违反“文身,不合格”的规定将其辞退,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只是代为通知。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出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农安县公安局和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存在隶属关系,但它们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刘某与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9年9月4日至202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某对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因此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法院予以采纳并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