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每次阅读到《民法典》第七十五条,怎么看怎么别扭。第一编第三章第一节法人的一般规定,先规定了法人的成立,然后规定了法人的登记、解散、清算、终止等事项,在该节的最后一条,突然冒出了对法人设立的规定。反转有些大,这一条本应该放在法人成立之前或者之后的条款进行规定,却放在了最后一条。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一、解读
每次阅读到《民法典》第七十五条,怎么看怎么别扭。第一编第三章第一节法人的一般规定,先规定了法人的成立,然后规定了法人的登记、解散、清算、终止等事项,在该节的最后一条,突然冒出了对法人设立的规定。反转有些大,这一条本应该放在法人成立之前或者之后的条款进行规定,却放在了最后一条。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其一,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前面已经介绍,法人设立和法人成立是两个概念,法人设立是一个过程,法人成立是法人设立的结果。在设立法人的过程中,有诸多工作要做,在此过程中,出资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如何承担,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应当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
其二,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法人成立 的,其法律后果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因各种原因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担。如果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间债权债务最终如何承担,则依据设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
其三,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设立人在设立法人的过程中,有时从事的设立活动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则法律给予了第三人选择权,可以选择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也可以选择由设立人承担。这里不论法人是否成立。
二、实务
在设立法人的过程中,对内交往则不需要更多的以谁的名义的问题,对外交往则需要以谁的名义的问题。对外交往主要是签订合同。《民法典》没有规定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的问题,但规定了责任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设立中的法人如何签订合同进行了规定,以供参考: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三、启示
在以前,法人名称预核准之后,即可刻章,印章上备注“筹备”二字。现在比较规范了,必须在领取执照之后才能刻章,除了极为特殊的情况。因此,设立中的法人对外合同通常如下处理:由设立人(通常为大股东)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业务合同、劳动合同、租房合同等,约定设立中的法人成立后合同权利义务概况转让给该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