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员工因不满公司处理方式,在朋友圈指责公司,引发了一场名誉权争议。最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认定员工的言论不构成对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法院指出,劳动者针对用人单位发表正当批评言论不应被视为侵害用人单位的名誉权。当劳动者发表的言论确有不当时,应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言论的影响范围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如果行为人过错程度显著轻微、言论影响范围有限且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用人单位应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不宜认定劳动者的言论侵害了其名誉权。
2022年11月18日,罗某淇在私人微信号上发布了一张与广东某数字公司行政人员微信对话的截图,并配文“公司发不出工资找事”,并使用了一些侮辱性字眼。该公司的另一位员工在评论中表示这些言论扭曲了事实,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随后,罗某淇又发布了公司出具的《警示告知函》截图,并配文“公司规定大于法?……”以及“认住这个公司避坑啊”。
在此期间,广东某数字公司也通过公司微信账号发布消息,称罗某淇在个人微信朋友圈发表了对公司的不实言论及侮辱性语言,违反了职业操守和员工行为准则。此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贤多次通过微信对罗某淇进行辱骂,并回复微信好友询问,贬损罗某淇的职业素养。
在一审庭审中,罗某淇表示她已将相关朋友圈内容隐藏处理,广东某数字公司确认截至庭审时无法查看这些内容。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罗某淇的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驳回了广东某数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则认为罗某淇侵害了广东某数字公司的名誉权,改判其承担侵权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认为罗某淇的部分言论虽有不实之处,但在考虑到其过错程度显著轻微、言论影响范围有限且未对广东某数字公司造成严重损害后果,认定罗某淇的案涉言论不构成对广东某数字公司的名誉权侵权。